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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表于 2021-3-9 09:12: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 來自山東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原公訴機關惠民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某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農(nóng)民,羈押前住惠民縣**街道辦事處**村。2017年2月17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惠民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強奸罪被惠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惠民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某志,山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某,山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惠民縣人民法院審理惠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鄭某某犯強奸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20)魯XXXX刑初XX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鄭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于2020年9月24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某芹、崔某華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某志、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201X年X月X日晚,在惠民縣××房××內(nèi),被告人鄭某某強行與X某某(女,200X年X月X日出生)發(fā)生性關系。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書證;勘驗檢查筆錄、提取、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證人張某、何某、劉某、孫某的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被告人鄭某某辯稱“被害人是自愿的,其沒有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及其辯護人主張“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鄭某某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鄭某某主動放棄實施強奸行為,屬于犯罪中止”的意見,經(jīng)查,根據(jù)被害人陳述、證人張某證言、手機檢查筆錄以及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可以證實鄭某某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并將此事告訴張某,被害人哭著離開賓館,而非鄭某某辯稱的被害人是自愿的以及辯護人主張的犯罪中止。同時鄭某某在公安機關供述也可以證實被害人不同意并且采取往外推以及用手撓其手背等方式拒絕被告人鄭某某。故以上意見,不予支持。關于鄭某某的辯護人庭后提交的“被告人鄭某某冠狀溝DNA是否系被害人陰道內(nèi)的DNA”的鑒定申請,經(jīng)查,惠民縣公安局出具的DNA檢驗鑒定書,可以證實送檢的鄭某某的冠狀溝拭子包含X某某、鄭某某的DNA分型,且結合本案其他確認的證據(jù)足以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故該申請,不予準許。
被告人鄭某某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鄭某某有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據(jù)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鄭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鄭某某以“被害人年齡上存在欺騙,主動挑逗,被害人未受到侵害”為由,提出上訴。
上訴人鄭某龍二審期間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鑒定意見說明鄭某某與被害人不存在激烈身體接觸及對抗,且未在被害人身體內(nèi)檢測出鄭某某的人精及DNA,說明雙方并未發(fā)生性關系,鄭某某未實施強奸行為。
濱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為:被害人陳述穩(wěn)定,且鑒定意見證實在鄭某某的生殖器及面部檢出混合基因型,包含被害人和鄭某某的DNA分型,能夠與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鄭某某給證人張某發(fā)的微信證實鄭某某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鄭某某違背被害人意志強行與其發(fā)生性關系,構成強奸罪。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證據(jù)與一審一致。
關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某某上訴提出的“被害人年齡上存在欺騙,主動挑逗”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被害人不同意與鄭某某發(fā)生性關系,并且采取往外推以及用手撓鄭某某手背等方式予以拒絕,因此,被害人是否存在言語及行為挑逗并不能證明被害人同意與鄭某某發(fā)生性關系。
對于鄭某某“被害人未受到侵害”的上訴理由及鄭某某辯護人認為“鄭某某不構成強奸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惠民縣公安局出具的DNA檢驗鑒定書,可以證實送檢的鄭某某的冠狀溝拭子、龜頭拭子、包皮拭子、面部拭子檢出混合基因型,包含鄭某某、被害人X某某的DNA分型,且該鑒定意見能夠與被害人的陳述,及鄭某某給張某所發(fā)微信內(nèi)容相互印證,證實鄭某某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鄭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能夠證實被害人不同意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綜上,偵查機關所取得證據(jù)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能夠證實鄭某某違背被害人意志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鄭某某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鄭某某的上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鄭某某有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并無不當。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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